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撰文: 美村地政士莊吉安)
壹、前言:
男女因結婚而組織家庭,婚後因工作、繼承、受贈等原因而有
所得、取得財產或負擔債務。夫妻婚後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則依民法第 1005 條規定適用法定財產制,但夫妻亦得以契約
訂立「約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可分共同財產制與分別財產制。
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為了貫徹男女平等之精神,保障未出外工作而從事家務、教養
孩子之ㄧ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生活不陷於困頓,乃於民
法親屬編增訂 1030 之1條,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生存之一方可就他方之剩餘財產請求分配,除了保
障其日後生活外,亦可減輕遺產稅之負擔,茲分述如下:
民法第1030 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
同。
叁、本條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有下列情況:
一、夫妻之一方死亡
二、夫妻離婚
三、夫妻之一方破產,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
四、法院因夫妻之一方聲請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五、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六、夫妻以契約約定為分別財產制。
肆、本條所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包括受贈取得之財產;而慰
撫金係指因名譽受損或隱私被侵犯等原因而獲得之賠償金。
伍、剩餘財產權差額分配請求實例:
依照 第三點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情況,有必要主張剩餘財產權差額
分配請求權之情況為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僅就與遺產稅申報有
關,夫妻一方死亡之情況下,生存之配偶如何主張加以說明:
一、被繼承人妻死亡時之遺產如下:
編號 |
遺產標的 |
取得原因 |
遺產價值 |
備註 |
1 |
公共設施保留地 |
買賣 |
1200萬 |
|
2 |
建地 |
買賣 |
600萬 |
|
3 |
建地 |
贈與 |
700萬 |
|
4 |
房屋 |
贈與 |
8萬 |
|
5 |
房屋 |
買賣 |
24萬 |
|
6 |
未上市股票 |
原始投資 |
140萬 |
|
7 |
有限公司出資額 |
原始投資 |
160萬 |
|
8 |
債權額 |
|
100萬 |
|
9 |
銀行存款 |
|
440萬 |
|
10 |
抵押債務 |
|
100萬 |
|
11 |
死亡前二年內贈與 |
|
180萬 |
|
被繼承人妻之剩餘財產如下:
1200萬+600萬+24萬+140萬+160萬+100萬+440萬-100萬=2564萬
二、生存配偶之財產如下:
編號 |
財產標的 |
取得原因 |
遺產價值 |
備註 |
1 |
農地 |
繼承 |
300萬 |
|
2 |
建地 |
買賣 |
200萬 |
|
3 |
未上市股票 |
原始投資 |
200萬 |
|
4 |
有限公司出資額 |
原始投資 |
50萬 |
|
5 |
債權額 |
|
100萬 |
|
6 |
銀行存款 |
|
20萬 |
|
7 |
抵押債務 |
|
70萬 |
|
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如下:
200萬+200萬+50萬+100萬+20萬-70萬=500萬
被繼承人妻之剩餘財產-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夫妻剩餘財產之差
額
2564萬 - 500萬 =2064萬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 2064萬÷2=1032萬
亦即夫可自妻之遺產總額3272萬中請求給付1032萬
夫可請求金額佔妻剩餘財產之比例1032萬÷2564萬=40.25%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歸屬夫部份之金額1200萬×40.25%=483萬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歸屬妻部份之金額1200萬×59.75%=717萬
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
者,免徵遺產稅。
妻之遺產總額如下:
(1200 +600 +700 +8 +24 +140 +160 +100+440-100+180-717)萬
=2735萬
A、夫如主張妻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時,其遺產總額可扣除1032萬
現假設其有四位子女參加繼承,夫亦繼承,則遺產淨額如下:
遺產總額免稅額配偶扣除額子女扣除額喪葬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遺產淨額
(2735- 779 -445 -180 -111 -1032)萬=188萬
遺產稅為188萬×7%-63500=68100元
B、夫如未主張妻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時,其遺產總額不可扣除1032
萬,但公共設施保留地金額可全部扣除1200萬,則遺產總額與淨額
如下:
妻之遺產總額如下:
(1200+600 +700 +8 +24 +140 +160 +100+440-100+180)萬=3452萬
妻之遺產淨額如下:
遺產總額免稅額配偶扣除額子女扣除額喪葬費公設用地 遺產淨額
(3452- 779 -445 -180 -111 -1200)萬=737萬
遺產稅為737萬×20%-731500=742500元
主張剩餘財產請求權時,只要繳納遺產稅68100元,而未主張剩餘財
產請求權時,則要繳納遺產稅742500元,故可節省遺產稅674400元。
陸、特別提醒與關心
目前很多人於其親屬瀕臨死亡之際,為了少繳遺產稅,從道聽塗
說所獲知之訊息,誤認為將其存款領出就可少繳遺產稅,殊不知於
死亡前短暫時間,巨額存款因不明原因而減少時,國稅局會要求繼
承人提出合理說明,如理由不充分且未提出具體證據時,該減少之
金額仍會計入遺產課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存款,繼承人之反應行為通常有下列三種:
一、存款依本案方式仍在被繼承人帳戶內
二、存款轉到子女名下帳戶,造成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而應繳納贈與
稅
440萬元×16%-337300元=366700元
此440萬應併入遺產計稅,但可扣除已繳之贈與稅。
三、存款轉到配偶名下帳戶
被繼承人妻之剩餘財產-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2564-440)萬 - ( 500+440)萬 =1184萬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 1184萬÷2=592萬
亦即夫可自妻之遺產總額3272萬中請求給付592萬
夫可請求金額佔妻剩餘財產之比例592萬÷2124萬=27.87%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歸屬夫部份之金額1200萬×27.87%=334萬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歸屬妻部份之金額1200萬×72.13%=865萬
妻之遺產總額如下:
(1200 +600 +700 +8 +24 +140 +160 +100+440-100+180-865)萬
=2587萬
A、夫如主張妻之剩餘財產請求權時,其遺產總額可扣除592萬
現假設其有四位子女參加繼承,夫亦繼承,則遺產淨額如下:
遺產總額免稅額配偶扣除額子女扣除額喪葬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遺產
淨額 (2587- 779 -445 -180 -111 -592)萬=480萬
遺產稅為480萬×11%-197100=330900元
存款440萬轉至生存配偶帳戶名下應繳遺產稅 330900元
存款440萬仍在被繼承人妻帳戶名下應繳遺產稅 68100元
因此錯誤之認知與行為將多繳遺產稅262800元
柒、結論
法律不一定保障好人,但法律保障懂得法律之人卻是千真萬確的
在此法令如牛毛、知識爆炸的時代,個人常因時間、知識、精神的關係
而 無法精通各項事務,為了能讓自己的權利獲得保障並合法節稅,因
此,如遇到法律、地政或稅務等問題,應多請教專業人士,才不會多花冤
枉錢,並能合法節省巨額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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