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復前後之遺產繼承
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開始,被繼承人之死亡時期不同,則其所適用之法律不同,其繼承人及繼承持分亦不同。繼承開始之日所處之時期可分三種:
一、日據時期:即自西元1895年起至西元1945年10月24日止 (民
國34年10月24)。
二、民法修正前:即自 民國34年10月25日 起至民國74年6月 4日
止。
三、民法修正後:即自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
壹、日據時期之繼承:
日據時期因戶主死亡,戶主之遺產係屬家產,因而發生之繼承即為家產繼承;如因家屬死亡而發生之繼承則為私產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家產或私產,則其繼承人亦為之不同。
一、家產繼承之繼承人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
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
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
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
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
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二、私產繼承之繼承人
繼承順序: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則共同繼承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以親等近者為先,不分男女、嫡庶、私生或親生子女、養子
女、均包含在內。亦不問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
得繼承私產,其應繼分均相同。
(二)配偶:無直系卑親屬時,始由第二順位之生存配偶單獨繼
承遺產。
(三)直系尊親屬:直系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 一親等之人,則共同繼承之,其應繼分為
平均。
(四)戶主:無上述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時,由戶主
繼 承之。繼承開始時,如戶主尚未確定者,嗣後經
選定,或由其他事由確定戶主時,該戶主仍得繼承
私產。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暨台灣民事習慣調
查報告452頁至456頁)
貳、光復後之繼承:
一、民法修正前:
第一一三八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一一三九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先。
第一一四○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係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一四一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一四二條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
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ㄧ。但養父
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與婚生子女同。
第一一四四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
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序順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
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二、民法修正後:上述條文除了刪除第一一四二條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ㄧ外,其他條文不變
,將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等對待,具有相同之
應繼分。
叁、相關名詞意義
一、戶主:為本戶之戶長。
二、家屬:同一戶內之成員,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
血親尊親屬等。
三、家產繼承:所謂家產,即該財產屬於家族所公同共有,其財
產名義為戶主所有,即戶主喪失戶主權如死亡或
隱居而開始之繼承。
四、私產繼承:因家屬(非戶主)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依台灣習慣,家除擁有家產外,尚有家族之私
產。所謂私產乃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
, 私產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才開始繼承。
五、養子緣組入戶:收養螟蛉子、過房子、養子之謂,即成
立收養關係而遷入戶籍,俗稱結緣。
六、養子緣組除戶:即終止收養關係而遷出戶籍。(註一)
七、離緣復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原來戶籍,戶口調查簿
大部分係記載離緣復籍。
八、離緣復戶:因終止收養關係而回復原來戶籍,戶口調查簿
記載離緣復戶為極少數。(註二)
肆、繼承實務分析:
一、確認被繼承人死亡時期與身分
由繼承人所提供之戶籍資料係屬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被繼承人王何氏並非戶主,死亡日期為民國26年4月13日,係日據時代,其遺產係屬私產而非家產,應適用日據時代有關私產繼承之法令或社會習慣。
二、確認繼承人身分與生存或死亡
依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資料,製出如後之繼承系統表,依該表載明被繼承人王何氏生前與丈夫共同收養王大牛一子並生一子王二牛,丈夫於民國22年6月27日死亡。丈夫死亡後再獨自收養(養子緣組入戶)三個女兒,王阿花、王阿香、王阿春
。
王阿香於民國25年8月2日養子緣組除戶,惟日據時期,如
終止收養回復本籍,或終止收養再被他家收養,或被他家收養
為媳婦仔,均會記載養子緣組除戶,因此須再申請終止收養後
之戶口調 查簿,了解終止收養後之身分,才能決定其是否有繼
承權。王阿香 於養子緣組除戶後,再以養子緣組入戶入他家而
為他家之養女,故 無繼承權。王阿春民國24年 6月 2日離緣復戶
(註二),亦即終 止收養關係,因此亦無繼承權。有繼承權者
為王大牛、王二牛、王 阿花等三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ㄧ。
三、確認繼承人生存或死亡
王大牛於民國40年4月5日與配偶李玉蓮離婚,婚前生有一
子王純誠、一女王曉慧,王大牛於民國67年4月5日死亡,由其
子女再轉繼承,取得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王二牛於民國26年4月5日死亡,與配偶余淑真共生兩女王美
華、王美和,配偶余淑真於民國67年4月5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三點,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
卑親屬得均為代襲繼承。因此,由王美華、王美和代襲繼承被代
襲人王二牛之地位各取得應繼分六分之一。
王阿花與配偶楊有德共同收養一子楊忠孝並生一女楊玉芬,
於民國69年4月15日死亡,其自養母取得之應繼分三分之ㄧ,依
民國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由配偶楊有德取得十五分
之 二、長女楊玉芬取得十五分之二、養子楊忠孝取得十五分之
ㄧ。嗣後楊有德於民國76年3月10日死亡,依民國74年6月5日修
正後民法之規定,其應繼分由長女楊玉芬、養子楊忠孝平均繼
承,各 取得十五分之ㄧ,故楊玉芬、楊忠孝取得持分分別為十
五分之三、十五分之二。(註:以上人名係杜撰,如有雷同係
屬巧合。)
伍、結論:
繼承係法律事實,處理繼承問題應綜合考量人、地、時、
事、物,亦即需了解被繼承人、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是否死亡
及死亡日期,死亡地點及其遺產種類,並應適用死亡日期與地
點之法令規定,各種條件均詳細了解、分析、歸納、衡量後,
才能將遺產之繼承辦理得完美無瑕。
美村地政士事務所 莊吉安 撰文
註一:
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二點)
註二:
契 約 書
今回OOO稱為甲OOO稱為乙雙方契約事項記烈于左
一、乙OOO之妹OOO(当九才)今回無身價金向于甲OOO戶
內作為養女之事
二、甲之家內自今而後要相當裁培養育不可虐待又不能再養出他
家之綠組又後日長成之時雙方要選擇佳婿婚姻之事不可賣出
緣花之事
三、若後日乙之家族誘歸於OOO者贖身金五百圓也甲及其家族
違反第弍条之約束無贖身金之事
四、若OOO無照於家規家族之教訓甲預先知於乙要備出贖身金
壹百圓交於甲同時離緣復戶之事
右同立契約書壹樣弍紙各执壹紙付為後日之證
民國三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契約書引用自HANS之部落格 青春ㄟ布魯斯─拾荒劄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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