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與代辦繼承?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與代辦繼承等三種繼承名詞,各代
表不同之意義,茲分述如下:
ㄧ、代位繼承:
依民法第 1164規定係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比被繼承人
先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人一旦
死亡,就不得為權利主體而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其繼承
權當然就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權之喪失,計有五種原因:依民法第 1145條規定
,繼承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1.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
之宣告者。
2.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
撤回或變更之者。
3.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
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4.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
5.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
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
其繼承權不喪失。
二、再轉繼承:
依土地法第73條第二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6個月內
,其繼承人應向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
辦理被繼承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繼承登記。聲請逾期
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
得超過20倍」。如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死亡時,則
由該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
記,此繼承謂之再轉繼承。
三、代辦繼承:
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如未辦理繼承登記,債權
人無法就債務人 之財產執行查封、拍賣而獲得債務之清
償。於此狀況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強
制 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
行。」及第11條 第三項「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
收、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
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 知登記機關
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撰文: 美村地政士 莊吉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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