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繼承方式與代辦繼承 撰文: 美村地政士 莊吉安
債務人之債務大於遺產時,繼承人大部分會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若債務與遺產金額不明時,則繼承人可能會向法院主張限定繼承,但不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些繼承人並未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就遺產之繼承可主張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未主張者則為概括繼承,茲就繼承之方式簡單介紹如下:
壹、 繼承方式
債務人不幸往生,其繼承人對債務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或負擔之債務, 一般處理之方式有三:
ㄧ、拋棄繼承:
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或負擔之債務全部向法院聲明拋棄,即繼承人拋棄所有遺產之繼承,同時也不用負擔債務。因此繼承人要拋棄其繼承權,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 限定繼承:
民法第1154條規定: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
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因此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或負擔之債務,繼承人得向法院主張限定繼承,但應於繼承開始時,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此主張後,即可限定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如遺產有剩餘,繼承人就繼承剩餘之財產;如債務多於遺產,則僅以繼承之遺產清償債務,未清償之債務,繼承人不必再償還債權人,亦即債權人不得就繼承人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求償。通常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不清楚時,則應採限定繼承。
三、 概括繼承: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或債務全部繼承,可分二種:
(一)一般繼承: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繼承全部遺產並連帶負擔全部債務。
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1.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
2. 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 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三分之二。
4. 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全部。
(二)分割繼承:
繼承人並非一定要依法定應繼分繼承遺產。被繼承人所遺不
動產甚多時,繼承人為避免每筆不動產均共有,不利於將來
不動產之管理、利用與處分;或遺產雖僅一筆,而繼承人均
同意歸一人取得,如向法院拋棄繼承權時,則繼承人無法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主張配偶或繼承人之扣除
額,可採分割繼承方式,但如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債務大於財
產時,則應向法院聲明拋棄,才不會負擔債務。因此可經由
協議,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每一筆不動產,分歸某一繼
承人單獨繼承,俾權利關係單純化,而有利於不動產之管理
利用與處分。
因此就遺產之分割,可依民法第1164條及1166條之規定
由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遺產: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貳、代位繼承、再轉繼承、代辦繼承之意義
代位繼承、再轉繼承及代辦繼承等三種繼承名詞,各代表不同之意義,茲分述如下:
ㄧ、代位繼承:
依民法第1164規定係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比被繼承人先死
亡或喪 失繼承權,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因此人一旦死
亡,就不得為權利主體而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其繼承權
當然就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權之喪失,計有五種原因:依民法第1145條規定,繼
承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1.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2.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3.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4.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5.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 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二、再轉繼承:
依土地法第73條第二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6個月內,其繼承人應向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繼承登記。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如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死亡時,則由該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申報遺產稅並辦理繼承登記,此繼承謂之代轉繼承。
三、代辦繼承:
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如未辦理繼承登記,債權人無法
就債務人 之財產執行查封、拍賣而獲得債務之清償。於此
狀況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五條第二項「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應對其遺產續行強制執行。」及第11條第三項「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債權人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民事執行處函,其主旨為「請准債權人○○銀行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其結果陳報本院請查照。」債權人取得本函後,即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一點之規定,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後辦理繼承登記。依此方式,由債權人代債務人辦理之繼承登記,謂之代辦繼承。
叁、代位繼承、再轉繼承、代辦繼承之區別
區 別 | 代位繼承 | 再轉繼承 | 代辦繼承 | |
繼承人地位 | 無繼承權 | 有繼承權 | 非繼承人 | |
取得繼承權者 | 限於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 繼承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他繼承人 | 無 | |
法院核准函 | 否 | 否 | 是 | |
申繳遺產稅與申請繼承登記者 | 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申繳申請 | 繼承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他繼承人申繳申請 | 債權人申繳 申請 | |
申繳期限 | 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 | 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 | 逾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後 | |
申報範圍 |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 被繼承人全部遺產 | 依法院核准函指定之不動產 | |
繕發權利書狀 | 否 | 是 | 否 |
肆、代辦繼承登記實務
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人若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則債權銀行無法就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抵押物拍賣而獲得清償。因此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及抵押權裁定書後,得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由債權人代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先向遺產所在地之國稅局當地稽徵所申繳遺產稅,再向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
伍、實例與結論
本人受債權銀行之委託,以債權銀行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某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本件債權銀行代位申報之遺產金額不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正,與遺產稅之免稅額新台幣柒佰柒拾玖萬元正(舊制),相差新台幣陸佰柒拾玖萬元正,因此申報遺產稅時,並未檢附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該稽徴所承辦人員經審查後,通知應補送債權憑證,但本人代債權銀行代位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於彰化縣、台中縣市、南投縣等地國稅局稽徵所申報遺產稅時,如債權銀行未主張扣除債務,各該稽徵所之
承辦人員並不要求檢附債權憑證。為確認是否一定要檢附債權銀行之債權憑證,以扣除債務人之債務,經以電話向中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南投分局請教,其業務主管人員均表示,如代辦遺產稅申報之債權銀行於申報書未主張扣除債務時,則沒有規定應檢附債權憑證,才能申報遺產稅。
因此再次向該稽徵所之承辦員,反應其上級機關之見解,惟仍不為其所接受,其所持理由為對債務人有利或不利之條件,於核定遺產淨額時,
均應考慮在內,本所乃向其說明理由:
(一)遺產金額遠低於遺產免稅額
(二)債務人不自為申報,由債權人就抵押物代為申報,因未達遺產稅起徵額,而未主張扣除債務,債務人既未盡申報遺產稅之義務,而未主張扣除債務之權利,承辦人員依法應替債務人主張就其遺產扣除債務嗎 ?
但仍不為承辦人員接受,最後為儘速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俾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後,只得依承辦人員之意見,補送債權憑證。
註:本文刊登於台中市地政士公會第24期會刊 (僅節錄部份內容)
............................. 如要複製 引用本文請註明出處 ..................................